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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 (二)当事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违法情节恶劣的; (三)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六)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的; (八)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 (九)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或者同时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评估各项情形在违法行为中的影响程度,按照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裁量阶次和处罚种类及相应数额。 第四章 裁量因素判定标准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考虑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涉案产品、服务风险较低; (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涉案产品、服务数量较少; (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 (七)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违法行为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二十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考虑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未造成明显不良社会影响; (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涉案产品、服务没有安全风险且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涉案产品、服务虽有安全风险,但当事人已经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管控风险,使风险并未转化为实际危害的,可以视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未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经济社会秩序、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造成实质损害,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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