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附件1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 裁量阶次和适用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少于法定的处罚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给予行政处罚。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频次,涉及的区域和受众范围; (四)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或者涉案产品、服务的风险性; (六)涉案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的数额; (七)当事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八)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九)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及效果; (十)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情况;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重大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从轻处罚后处罚仍然过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但减轻处罚后处罚过轻的,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危害后果轻微的; (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有针对性建立或者完善管理制度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危害后果由多重因素造成,违法行为在危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